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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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昶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六一五,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昶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加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年。如未依約清償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昶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昶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核內容與其主張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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