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時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先後二次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及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被告遭查獲時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及分裝袋三十一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以當天伊只是到該處幫 施宏蓉 搬家,扣案物好是 顏登暐 的等語。經查本件查獲地點係施宏蓉住處,且當時施宏蓉確正在搬家,而為警同時查獲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施宏蓉、 歐哲維閻登暐魏國鈞 等人,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且施宏蓉尚在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並按捺指紋,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是以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已非無疑。參酌被告自警訊中即已堅詞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既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己可為其犯行之認定,似無獨就持有扣案物品之部分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故其所稱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等語,堪信屬實,則上開扣案物即非被告所有,復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案就扣案毒品部分為沒收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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