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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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一二七七六、一三六六七、一四二七五、一五二○二、一五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三九四、三四二五、三一六三、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槍枝、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有恐嚇、詐欺、強盜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壬○○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 陳鴻模 (已死亡,原判決誤載為 陳宏模 )交予美國INTRATEC廠MODTEC-DC9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匣四個)、口徑九MM子彈五十二顆(鑑驗試射十七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為警攔捕,壬○○棄車逃逸,經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槍彈。
(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鴻模死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鴻模交予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一顆(鑑驗試射三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玩具槍彈殼改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土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將之分別藏於台南市○○區○○○街鐵皮牆內、台南市○○區○○○街與平豐街一0一巷口空地鐵櫃屋後草叢內。嗣經警帶同壬○○,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鴻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鴻模交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已經鑑驗試射)、金屬空彈殼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台南縣新市鄉鹽水溪旁樹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警帶同壬○○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四)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台南縣永康文流道附近,向不知名之人購得P.BERETTA廠MOD.92FCOMPACT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其中二顆已擊發為空彈殼、另鑑驗試射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槍彈寄放 黃俊傑 (另案起訴)處,嗣黃俊傑持上開槍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強強滾遊藝場」射擊 陳順正 ,經警查知上情。
(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不知名之人購得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鑑驗試射八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壬○○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施麗香 在國道一號公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槍彈。
(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美國OLYPICARMSMOD.M.F.R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一枝(槍號為CA0596)、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一百十四顆(鑑驗試射五顆),及以色列製造之口徑九UZI衝鋒槍一枝(槍號為300755)、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鑑驗試射三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壬○○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麗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為警查獲,施麗香將該ZB-1486號自小客車駛至台北市圓山大飯店前半山腰爬坡路旁,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尋獲,在車內起獲上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一枝、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五十四顆、上開UZI衝鋒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彈匣五個、通槍工具乙組、手拷二個;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經警帶同壬○○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巷口觀海橋下,起獲以草綠色釣具袋子所裝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六十顆。
(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鴻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鴻模交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台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旁空屋木板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帶同壬○○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鴻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鴻模交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均係不發彈)、空彈殼一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台南市○○路○段與育德二街交岔口之廢棄鐵屋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壬○○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陳鴻模死亡前之不詳時間,由陳鴻模交予美國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鑑驗試射五顆),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一之空屋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帶同壬○○至右揭地點起獲上開槍彈。
二、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時許,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海豆漿店」,見子○○在店內用餐,遂向子○○稱有事跟你談,子○○即與壬○○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子○○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詎壬○○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第一項第三款之槍枝敲擊子○○之頭部,以強暴方法,致子○○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頂葉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並喝令子○○將錢交出,因子○○身上並無現金,壬○○即持槍強押子○○返回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租住處,強行取走子○○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乙本、印章乙枚,於同日九時許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填具取款憑條,盜用子○○印章於其上,持以向該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分別足生損害於子○○及該分行辦理儲蓄業務之正確性。
三、又壬○○、 江裕誠 (另案偵查中)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槍彈,分別: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分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九0手槍二枝,及上開第一項第一款之衝鋒槍一枝,進入台南市○○路○段○○○號 王明暉 所經營之「隆昌當舖」,以槍抵住王明暉及會計 鄧翠雯 ,脅迫王明暉、鄧翠雯打開保險箱,致使王明暉、鄧翠雯不能抗拒而打開保險箱,強取現金二十萬元、勞力士錶乙只、金項鍊乙條、錄影帶乙卷後逃逸。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許,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九0手槍二枝,侵入台南縣○○鄉○○村○○街○○巷○號 黃全成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槍押住黃全成及其家人,脅迫黃全成交出賽鴿所嬴得彩金之取款條,因黃全成告知取款條已交由其父前往取款,嗣同日八時四十分許,黃全成之父取款返家時,為壬○○等人強行取走現款一百零六萬元後逃逸。
四、另壬○○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忠 」、「 阿彬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第一項第二款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成石砂石場內,持槍押住 潘春榮 、 潘和福 、 謝德勳 、 黃惠嬌 、 舒兆年 、 季良中 等人,並脅迫其等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使潘春榮等六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十三萬餘元、女用滿天星手錶乙只、男用勞力士手錶乙只、寶石戒子乙只、紅寶心石戒子乙只、祖母綠寶石戒子乙只、玉珮參大包等物,而壬○○等人於取得上開財物後,便將潘春榮等人拘禁於砂石場內之房間後隨即駕車逃逸。
五、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第一項第一款之槍彈,在台南市○○路與衛國街口,經警攔捕,壬○○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壬○○棄車逃至林森路與東豐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中一枝九0手槍,指向 楊子宏 ,強行駕駛楊子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台南縣新營市某處。
六、又壬○○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
(一)連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或因未前往取款而未遂。
(二)與江裕誠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上勁汽車商行」內,持槍欲向 林春安 恐嚇以命其交付二百萬元,適林春安不在,壬○○等人即要求店內職員 鍾秋香 代為轉達,隨後江裕誠並以電話恐嚇林春安並將金額降為一百萬元,否則將給他難看等語,致林春安心生畏懼,惟因壬○○等人並未前往取款而未遂。
七、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蕭延明 、 林哲賢 、 陳南亨 、 楊智雄 、 蔡秉恭 等人至台南市○○路○段○○○號三樓「天堂鳥KTV」飲酒唱歌。因蕭延明上廁所時不慎打破煙灰缸,致與服務生發生衝突,而遭四名服務生包圍。適為壬○○碰見,詎壬○○竟持上開第一項第四款之槍枝朝窗戶射擊槍示威,為蕭延明解圍,持槍強押「天堂鳥KTV」之服務生 葉其欣 搭乘計程車與蕭延明(所涉罪嫌已不起訴處分)一同離去,剝奪葉其欣之行動自由,至台南市○○街始讓葉其欣下車,並於離去時以槍柄毆擊葉其欣,致葉其欣受有後腦勺擦傷、右眼膜下出血、背部擦傷等傷害。
八、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攜帶上開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槍彈,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施麗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洪逢舉 、 劉達禮 攔查。壬○○因未帶駕照、行照,並偽稱其姓名為「 張益豪 」,洪逢舉、劉達禮乃將壬○○及施麗香帶同返隊調查。至台北市○○○路、濱江街口,壬○○竟自身上取出已上膛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抵住洪逢舉,要脅放伊離去,洪逢舉迅即轉身奪槍,並與壬○○扭打,適支援警力及時抵達,始將壬○○制服,壬○○並喝令施麗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惟施麗香未聽從,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在壬○○身上起獲上開第一項第五款之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鑑驗試射八顆)。壬○○為避免身分遭識破,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偵訊時,冒名「張益豪」應訊,在附表三所示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張益豪」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張益豪」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九、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持有右揭槍彈及事實欄第三項至第八項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槍彈係陳鴻模所交付,及部分犯案所持有槍彈不符,並否認有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第二、三、七、八、九款部分,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第二項部分係持第一項第四款之槍彈、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款、第八項部分犯行,係持第一項第五款之槍彈犯案;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害人子○○積欠伊賭債九十萬元,屢催不還,伊始強行取走子○○之存摺、印章等物,至銀行領取子○○積欠之九十萬元,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亦得隨時呼救而得脫身,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八十八年三月底所為,二者相差不到二十分鐘等語。經查:
(一)右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屬制式槍彈,或具殺傷力槍彈,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五三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八九一六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0七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六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四一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九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0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五六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三號等鑑驗通知書共十份在卷可憑(南市警刑偵字第七0四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卷三十頁、偵字第五五00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卷六八頁、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卷三頁、核退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五三0一號卷三頁、原審卷四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十一頁、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三二頁)。證人庚○○雖到庭證稱:「被告與陳鴻模二人於喝酒當中有見過面,但不認識」「(問:陳鴻模有否拿手槍給被告?答稱)沒有,如有的話,陳鴻模會告訴我,因為那時我和陳鴻模常常在一起」云云,惟被告與陳鴻模二人是否認識,陳鴻模會將交付槍之事告知證人,均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陳鴻模未交付槍彈之事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尚難證明其所辯為實在。
(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子○○上海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永警刑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卷一頁反面、八、十頁)。被告嗣後雖辯稱係賭債糾紛。查被害人子○○雖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及囑託警察機關派員拘提,或未到庭,或拘提無效果(原審卷第三七、五三、八四頁、本院卷第二宗五五、六十頁),惟據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業已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語(永警刑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卷七頁),而被告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向檢察官借提訊問時,除詳實交代行為過程外,並未提及伊與子○○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同上卷一頁反面、三頁反面),則有無此等事實之存在,即值懷疑,且設若子○○確積欠被告賭債,焉有賭債數額又剛好與被害人子○○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餘額相若之理(子○○上開銀行存摺顯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領九十萬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而被害人既遭被告持槍施以強暴,未敢反抗,尚屬情理之常,不能遽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
(三)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明暉、鄧翠雯、黃全成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四)右揭事實欄第四項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潘春榮、潘和福、謝德勳、黃惠嬌、舒兆年、 季良忠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五)右揭事實欄第五項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楊子宏所述情節相符。
(六)右揭事實欄第六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坦白承認,其餘部分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顏志忠 、辛○○、丁○○、己○○、癸○○、丙○○、甲○○、寅○○、卯○○、丑○○、 蔡玉清 、戊○○、乙○○、林春安、鍾秋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江裕誠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一致。
(七)右揭事實欄第七項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蕭延明之供述及被害人葉其欣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八)右揭事實欄第八項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則核與證人洪逢舉、施麗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綜右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所辯為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事實欄第二至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第六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事實欄第七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第八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其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復持以詐領款項,已達行使階段,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漏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因與前揭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壬○○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與江裕誠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與綽號「阿忠」、「阿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與江裕誠就事實欄第六項第二款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持有之槍、彈,第四項持槍脅迫潘春榮等六人交付財物以及事實欄第八項持槍恐嚇警員並妨害其執行職務,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壬○○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欄第七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槍彈、強盜、恐嚇取財(包含既遂與未遂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槍彈部分以事實欄第一項第六款之犯行部分以一罪論,強盜部分以事實欄第三項第二款之犯行論以一罪;恐嚇取財部分以附表一所示對「搖滾音樂PUB」及「夜秀PUB」開槍而取得一百萬元之犯行部分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事實欄第一項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去向(即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七、八、九款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該部分之事實,雖係被告向警自白並供述槍彈去向,惟因被告既係於事實欄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持有槍彈部分為警當場查獲,按連續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經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後,被告始自白供述其他槍彈去向,該連續犯之其他自白供述槍彈去向部分之犯罪行為,即與單純「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不同,尚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白部分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僅作為量刑之參考)。又刑法上牽連犯之認定,應兼從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併予以判斷,且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以後,即陸續收受陳鴻模所交付或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而持有之槍、彈等物,此與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所犯事實欄第二至八項之犯行,顯然欠缺犯意之關連,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已構思或計畫實施事實欄第二至八項所示之行為,而應係被告持有槍、彈以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壬○○所犯無故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及偽造署押等罪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罪行間(除偽造署押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抗辯事實欄第六項犯行,與其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案件所犯恐嚇判刑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前述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前案所犯乃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藉簽賭六合彩中獎向組頭勒索財物,與本件或係持槍彈,或以電話向商家恐嚇,二者犯罪手法不同,所犯時間又相距五月以上,足認本件恐嚇取財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恐嚇取財,要難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憑取。
三、原審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署押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假釋出獄即涉犯本案、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持槍涉犯數起恐嚇取財罪行,益顯見其惡性重大,且以往之刑罰仍未足以啟發其自省能力及改過向善之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敘明就恐嚇取財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張益豪」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持有槍枝、加重強盜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該條項規定宣示被告應強制工作,自有未合。㈡又槍彈部分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㈢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二月一日施行,始失其效力。原審就事實欄第二至第五項部分未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已有未合。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八十八年間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變更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又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而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雖亦有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加重強盜部分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雖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㈣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原審漏未就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論罪,自亦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強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假釋出獄即涉犯本案、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數量頗為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又持槍涉犯數起強盜罪行,益顯見其惡性重大,且以往之刑罰仍未足以啟發其自省能力及改過向善之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白供出部分槍枝去向而查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六年,以示懲處。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犯罪方法│取得金額│├──┼─────┼─────────┼─────────┼──────┤││八十八年四│台南市○○路○段一│至「搖滾音樂PUB││││月五日某時│七一巷三號「搖滾音│」及「夜秀PUB」│││││樂PUB」│開槍(持事實欄第一│││1│││項第五款中之一枝90││││││手槍)│││││台南市○○路○段一││一百萬元││││二八號「夜秀PUB││││││」││││││,辛○○│││├──┼─────┼─────────┼─────────┼──────┤││八十八年五│台南市○○路○段二│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2│月三十一日│七一號「金順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二十三時許│,丁○○│開槍。││└──┴─────┴─────────┴─────────┴──────┘┌──┬─────┬─────────┬─────────┬──────┐││八十八年六│台南市○○路○段四│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三十萬元││3│月底│四五號「富邦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己○○│開槍等語││├──┼─────┼─────────┼─────────┼──────┤││八十八年七│台南市○○路○段一│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4│月初│三八號「統一當舖」│萬元,否則要到店內│││││,癸○○│開槍。││├──┼─────┼─────────┼─────────┼──────┤││八十八年七│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十五│未遂,「波儷││5│月二十五日│二0五號「波儷詩K│萬元,否則放火燒,│詩KTV」不│││二十四時許│TV」,丙○○│打死丙○○等語│敢營業。│├──┼─────┼─────────┼─────────┼──────┤││八十八年七│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順昌當│一百萬元│││月二十六日│八號「順昌當舖」,│舖」員工交付三百萬│││6│、二十七日│甲○○│元,否則要開槍,王││││、八月初││ 川銘 表示經拒, 陳松 ││└──┴─────┴─────────┴─────────┴──────┘┌──┬─────┬─────────┬─────────┬──────┐││││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六款之衝鋒槍,││││││至「順昌當舖」前掃││││││射,射中乙○○所有││││││之NV-2238號自小客││││││車,再於八月初,以││││││電話恐嚇交付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七│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八十八年八月││7│月底│三三七號「立勝當舖│萬元,否要讓寅○○│五日取得八十││││」,寅○○│跑路等語│萬元。│├──┼─────┼─────────┼─────────┼──────┤││八十八年八│台南市○○路○段五│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於翌日取得六││8│月六日十六│四八號「利昌當舖」│萬元,否則會像台南│十萬元│││時許│,卯○○│市○○○路某當舖遭││││││開槍後果一樣等語││┌──┬─────┬─────────┬─────────┬──────┐││八十八年八│台南市○○路三八六│以電話恐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9│月十二日十│號「東光當舖」,鄭│萬元,否則要讓當舖││││九時許│進富│關門等語││├──┼─────┼─────────┼─────────┼──────┤││八十八年八│台南市○○路○段一│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月十三日│二五號「亞全當舖」│萬元,否則要至店內│││││,蔡玉清│開槍等語。││├──┼─────┼─────────┼─────────┼──────┤││八十八年八│台南市○○○路○段│以電話恐嚇交付二百│未遂│││月二十四日│三0八號之一「京華│萬元,否則要讓店關│││││汽車」,戊○○│門等語。││└──┴─────┴─────────┴─────────┴──────┘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查獲日期│├──┼─────────────────────────┼─────┤│1│Intratec廠Modtec-DC9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88.07.09│││匣四個)、口徑九mm子彈伍拾貳顆(鑑驗試射拾柒顆)││├──┼─────────────────────────┼─────┤│2│義大利貝瑞塔廠(Mod.92f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88.11.04│││枝、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拾壹顆(鑑驗試射參顆)、玩│88.11.10│││具手槍壹枝、玩具槍彈殼改造子彈伍顆(鑑驗試射貳顆)││││、土造子彈伍顆(鑑驗試射貳顆)││├──┼─────────────────────────┼─────┤│3│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壹枝、改造│88.11.03│││子彈壹顆(已經鑑驗試射)、金屬空彈殼伍顆││├──┼─────────────────────────┼─────┤│4│P.Beretta廠Mod.92fsCompact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88.04.22│││、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其中貳顆已擊發為空彈殼││││、另鑑驗試射伍顆)││└──┴─────────────────────────┴─────┘┌──┬─────────────────────────┬─────┐│5│Ruger廠P9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88.08.24│││)、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鑑驗試射捌顆)││├──┼─────────────────────────┼─────┤│6│美國OlypicArmsmod.M.F.R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壹枝│88.08.28│││(槍號為CA0596)、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壹│88.09.01│││佰拾肆顆(鑑驗試射五顆),及以色列製造之口徑9UZI衝││││鋒槍壹枝(槍號為300755)(含彈匣伍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拾顆(鑑驗試射參顆)││├──┼─────────────────────────┼─────┤│7│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壹枝(含彈匣│88.12.22│││壹個)││├──┼─────────────────────────┼─────┤│8│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槍壹枝│89.02.02│├──┼─────────────────────────┼─────┤│9│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89.02.16│││含彈匣壹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陸顆(鑑驗試射伍顆)││附表三: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張益豪」署名參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零│、指印貳拾伍枚││分之偵訊筆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