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瑜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年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極為容易之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露天拍賣帳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代為刊登資訊,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虛偽拍賣物品使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以其所申請露天拍賣帳號「adidas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為刊登商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委由被告以前開露天帳號刊登詐騙訊息,佯稱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SOGO禮券、王品牛排餐券、夏慕尼鐵板燒餐券、原燒餐券、西堤牛排餐券等物品,並由被告在該露天帳號頁面上提供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ID「mevius」等資訊供買家聯繫,致告訴人甲○○於103年7月5日23時42分許,瀏覽該露天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並以33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禮券、餐券,並於翌日(7月6日)10時2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北投郵局臨櫃匯款33萬7,000元至少年謝○星(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竟為香皂2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宅即便運送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紀錄畫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露天拍賣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奇集集」網站上找工作時,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以其所申請露天拍賣帳號「adidas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賣家刊登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跟對方用LINE聯絡過2、3次,他叫我刊登商品,賣家會跟對方聯絡。我一開始在拍賣網頁上刊登的LINE帳號是「mevius」,不是「mevius536」,我刊登之後,還沒有人下標之前,我就被露天拍賣的網路管理員列入黑名單,我認為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以其露天拍賣帳號「adidas
49」在露天市集網站上,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刊登商品訊息,販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SOGO禮券、王品牛排餐券、夏慕尼鐵板燒餐券、原燒餐券、西堤牛排餐券等物品,並由被告在該露天帳號「關於我」之頁面上提Line通訊軟體ID「mevius」等資訊供買家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95頁),並有被告之露天拍賣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21-28頁),足堪認定。而告訴人甲○○於103年7月5日23時42分許,瀏覽該露天拍賣網頁後,以33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禮券、餐券,並於翌日(7月6日)10時25分許,依某甲指示,至臺北市北投郵局臨櫃匯款33萬7,000元至A帳戶,嗣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收受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為香皂2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宅即便運送單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某甲(mevius)之LINE對話截圖、查詢A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6、23-26、32頁)。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代他人刊登上開不實拍賣訊息。
㈢公訴意旨雖以露天拍賣並無申請門檻,被告之露天帳號並非
有大量交易之優良賣家,並無商譽可供利用,且申請帳號亦非難事,被告工作僅需刊登商品1次,復不需要回答買家問題,竟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所受酬勞與所提供之勞務顯不相當,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有不尋常之處,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竟仍因貪圖該高額報酬,執意提供上開露天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以該露天拍賣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惟現今係網路行銷盛行之時代,經營網路拍賣雖無門檻,卻並非對任何人均為容易之事,擁有網路行銷技巧者,以此牟利並不罕見,此從網路上充斥各種置入性行銷之部落格即明。被告以每月1萬元代價,同意代PO商品訊息,並未言明僅需刊登一次,尚難以此認為其約定之對價顯不相當。且被告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勞務,並無損失,復因被告帳號遭到凍結(詳後述),而未再繼續與某甲聯絡,並非無由,尚不能遽指為異常。
㈣且被告於103年6月間與某甲約定刊登上開商品訊息後,即
因帳號有異常使用之情形,經露天市集網站判斷疑似被盜用,而於同年7月6日遭到網站管理人凍結其帳號,經被告去信詢問並請求復權,嗣於同年7月14日完成復權手續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4年12月18日露安104法字第576號函暨所附往來處理過程資料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25頁)。自被告與露天市集往來之郵件內容觀之,被告4度詢問,亟需取回同一帳號之使用權,以便網路購物(原審卷第122-125頁)。是以被告上開帳號雖非職業賣家等級,但仍有29筆交易紀錄、25筆優良評價,被告選擇一再向露天市集請求復權使用同一帳號,而不另外申請帳號使用,亦顯示其重視該帳號代表之信用性,甚至事後仍繼續使用,顯然並非對該帳號毫不在意,認為可隨意交付他人犯罪後即棄置不用之情形。若被告知悉拍賣帳號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應不會以自身經常使用之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又在事後欲取回作為自己使用。是尚難以被告以上開帳戶為他人刊登商品訊息,即遽認被告有縱對方以該露天拍賣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再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明伊亦誤認某甲賣的餐卷很便宜,而
匯款1萬1745元,並未收到貨品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6頁、偵一卷第9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偵一卷第11頁)。據該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於103年7月7日確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轉帳1萬1745元匯入戶名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李○○曾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定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2月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03356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5-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亦曾匯款予某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足認其對於上開詐欺情節並不認識,亦未預見,否則何有於當時亦自行匯款予某人頭帳戶而受害之理,實難認渠有何預見詐欺案件發生而容任之不確定犯意。且自上開匯款過程已可確知其被害事實,縱其並未立即報案,且不能提出其匯款原因之證明,此或因其被害金額有限,權利意識較低,不願生事之心態,仍不足以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㈥復被告上開拍賣帳號因有異常使用之情形,經露天市集網站
判斷疑似被盜用,而於同年7月6日遭到網站管理人凍結其帳號,已如上述,已不能排除上開帳號有遭人盜用之可能;而露天公司係因該拍賣帳號異常使用而停權,被停權人未必確知何事而需報警,檢察官認被告未報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取;又被告已供明伊在拍賣網頁所使用之LINEID為「mevius」,不是「mevius536」等語(原審卷第95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通話對象卻係「mevius」(他卷第23-25頁),似乎告訴人直接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所使用之「mevius」?惟細觀卷內於104年2月24日即偵查中所列印之被告上開拍賣網頁關於我之內容所載之LINEID係「mevius536」(偵一卷第12頁),再考諸告訴人擷取LINE通訊畫面所示之「mevius」,僅係一般可自行變更「使用者名稱」,並不能證明其ID亦屬同一,實不能排除本案實係有心人修改被告拍賣網頁之聯絡ID為「mevius536」,待告訴人連絡後,再設定LINE使用者姓名為「mevius」與之通話,造成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mevius」交易之錯覺,嫁禍被告,若本案僅係被告提供其拍賣帳戶予某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甲大可要求被告同時提供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或是要求被告刊登某甲所使用之通訊方式,何需如此大費週章,亦可見被告上開拍賣帳號,應有遭人盜用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其代為刊登上
開拍賣訊息即涉有詐欺之情事,亦難以排除被告之帳號係遭到他人盜用,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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