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予補充為「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及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1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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