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法務部執行陳超管制命令」更正為「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新臺幣十二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