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牌用之聯絡電話壹臺、簽牌登記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牌支登記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案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簽牌用聯絡電話1臺、簽牌登記單1張(2月8日)、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牌支登記單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犯賭博案件,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簽牌用聯絡電話機1臺、簽牌登記單(2月8日)1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牌支登記單2張等物,而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目錄表、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均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