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50號),聲請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書及現場照片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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