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就恐嚇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而告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28日,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E2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