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蔡漢哲史振忠 2人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行竊遭攝錄之翻拍相片共33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均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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