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又被告於98年6月26日接受警詢時係懷孕3個月,足認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毒癮,全然不顧後果,且被告於98年3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偵審之程序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依賴毒品之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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