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00、5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
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附近空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98年7月2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姓名對照表(C98285)、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