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圍牆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加工出口區34號碼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837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