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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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廖曾錦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廖憲聰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廖憲聰(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廖憲聰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曾錦玉之子即失蹤人廖憲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6樓)於民國77年7月28日不幸落海失蹤,除已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外,亦多方尋找未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1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8年度 司家 催字第2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在都會時報(98年10月16日第5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廖憲聰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
234號民事裁定影本、都會時報98年10月16日第5版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曾錦雲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廖憲聰失蹤之情形?)77年7月28日下午3時整,廖憲聰去海邊玩,跟同學去紅毛港騎腳踏車去的,到下午4點多因為廖憲聰都還沒回來,聲請人和他先生和我,就趕快去紅毛港找,還是找不到,當時有找到其他二個小孩子屍體,就是找不到廖憲聰,至今仍無廖憲聰的消息。」、「(問:自從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4號裁定對廖憲聰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之後還有無他的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廖憲聰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廖憲聰之母,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21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廖憲聰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廖憲聰自77年7月28日失蹤,計至84年7月2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