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豐美一九二號其居住處,明知「 陳建林 」(真實年籍不詳)交付舊版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三張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予以收集,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百元紙幣三張(號碼:CQ六0一六0五BW、DL六七四八四二BZ、CP六一四一三九JY)。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偽造紙幣,惟辯稱因好奇而持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紙幣三張扣案可證。又扣案偽造紙幣三張(號碼:CQ六0一六0五
BW、DL六七四八四二BZ、CP六一四一三九JY)送鑑結果均屬偽造舊版新臺幣百元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八四一號函在卷可憑。又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持有該三張偽造紙幣之原因,係介紹「陳建林」向「 黃銘宗 」購買,「陳建林」因而給與作為報酬,且被告取得該三張偽造紙幣前,即曾與「陳建林」持偽造紙幣購買檳榔、香菸等語。足徵被告持有扣案偽造紙幣前即明知「陳建林」交付之紙幣係偽造紙幣,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是其所辯因好奇而收集,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前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建林」交付之舊版百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多許,在嘉義縣北港路路旁,與陳建林共同持百元偽鈔二張向不詳檳榔攤購買檳榔及香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三張,為其所憑論據。然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供,雖不否認曾與「陳建林」共同行使偽造之百元紙鈔二張用以購買檳榔及香菸,但堅稱「陳建林」購買時並未告知該二張百元紙幣係偽造紙幣,係返回伊上開住處後,「陳建林」僅交付本案三張偽造紙幣,經伊詢問何以與原先約定五張不合時,「陳建林」始告知先前持以購買檳榔與香菸之二百元係偽造紙幣,屬於五張中一部分,伊於購買當時並不知該二張紙幣為偽造紙幣,並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是如此陳述,不知為何筆錄會記載不同云云。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二張,亦無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訴,且無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另經公訴人於偵查中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被告持偽鈔向檳榔攤購買物品花用之事實,亦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使偽鈔地點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嘉義縣市○○○○○路上,檳榔攤眾多我已忘記在何處檳榔攤購買檳榔跟香菸」等語,致無從追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所稱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0)港警刑字第一三二二九號函在卷可參。又扣案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三張係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尚無法進而證明被告自白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檳榔攤購買之事實,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陳建林」購買檳榔、香菸時,明知「陳建林」所用紙幣係偽造紙幣,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尚屬證據不足。
三、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紙幣,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所犯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雖為法所不容,惟其所收集欲持以使用者僅為百元紙幣三張,數量甚少,且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該偽造之紙幣並未流入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危害,而所觸犯刑責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資憫恕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係因出於一時貪婪致罹刑章,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認為扣案百元紙幣三張係偽造紙幣,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公訴人所訴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事實,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