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甲,竊取財物: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筆秀村秀成巷三號,見乙○○之皮包放置在屋外桌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皮包內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漢神百貨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離去。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日間),趁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竊取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租屋契約書二份、港幣一百一十元、人民幣二百七十六元、新台幣二千餘元及印章三枚等物,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日間),再以相同手法進入上開住宅,竊取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保單二份及金戒指一枚等物,得手後逃逸。(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夜間二十三時許,趁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存摺一本、新台幣三千元及大門遙控器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夜間二十三時許,以前開竊得之大門遙控器,再次侵入上開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六百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巷○○弄○○號丙○○住處查獲。
二、案經戊○○、丁○○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而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嚴重破壞他人住宅之安全、安寧,足使被害人陷於惶惶不安之憂慮狀態,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告訴人戊○○、丁○○之諒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戊○○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戊○○於原審撤回告訴,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丁○○住宅行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該罪已含有侵入住宅之罪質,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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