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甲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檳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時,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車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通緝),為逃避追緝及規避酒醉駕車肇事之刑責,竟於警員 許榕欽 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三份)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 鍾兆雲 」之署押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鍾兆雲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以電話查詢鍾兆雲本人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警員許榕欽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鍾兆雲」之署押並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而謊報其兄鍾兆雲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榕欽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酒醉多話,行走還可以,意識還算清楚,開違規單時被告說是鍾兆雲,後來依其所留的電話打去家裡,是鍾兆雲接的,才發現被告是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告如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豈能正確說出其兄鍾兆雲之年籍、住所及電話資料以供員警查證﹖再者,參酌被告當時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通緝中,及其之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追緝及規避酒醉駕車肇事之刑責,而謊稱係其兄鍾兆雲,並於警員許榕欽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兄「鍾兆雲」之署押並捺指印無訛,是其前開所辯因酒醉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及被告冒用被害人鍾兆雲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鍾兆雲於刑事追訴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敘甲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鍾兆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謊報鍾兆雲之姓名年籍資料,並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登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所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文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文書形式之虛偽文書之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並未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鍾兆雲」之簽名,而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榕欽謊報係鍾兆雲,而由許榕欽填載於該通知單上,嗣後經許榕欽以電話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係丙○○後,再由許榕欽更正駕駛人為被告後,並令被告於該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許榕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開違規單時被告說是鍾兆雲,後來依其所留的電話打去家裡,是鍾兆雲接的,才發現被告是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上開更正前後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丙○○既未假冒「鍾兆雲」之名義,而制作虛偽文書之行為,則其謊稱係「鍾兆雲」之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甲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甲,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