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住高雄被告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四月初,持有案外人 黃萬傳 所簽發、付款人梓官鄉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自訴人當時陷於周轉危機,遂將支票交予被告丙○○,委託其持系爭支票代向他人調借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該支票向他人借得款項後全數自行花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迄未返還支票面額之款項,使自訴人權益受損之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案外人 葉慧皇 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說她沒現金,只有一張客票,便將系爭支票借給我,當時有約定利息,五十萬元收一萬五千元的利息,後來我調到錢時有拿利息給她,我並非受託替自訴人調錢,亦無詐騙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遞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內容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三張(票號:020452、020453、020454)、支票二張(票號:UW0000000、UW0000000)為證,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屆期時,被告竟人去樓空,且查詢後始知其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此有告訴狀一紙可佐(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七四九號影印卷),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提起再議後,嗣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自訴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一情,此與自訴人前開告訴內容所指之借款時間相近(均為八十八年四月間),然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地檢署提出前開詐欺告訴時,在告訴狀及嗣後該案檢察官偵訊中,卻均未曾提及發生時間相近之被告本案背信犯行,已屬有違常理,且又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見自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亦非無可疑;再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時,亦係以四百三十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並為自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如果確有本筆債務,自訴人何以願以四百三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和解,而該金額又與其在偵查中提出詐欺告訴時所主張之金額一致﹖是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可證甲被告是要拿系爭支票去幫我借錢,因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自訴人既表示:係因經濟情形不佳,所以拿系爭支票叫被告幫我去借錢等語(見自訴意旨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卻又自承:交付系爭支票後仍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見同日筆錄),衡情若自訴人果真於案發當時持系爭支票委請被告代為調現,顯見自訴人本人需款殷切,則豈有於被告尚未完成任務將所借款項如數繳回前,再另行借款予被告之理?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又稱;「當年被告向我借一張五十萬元的客票,之後他就以該支票向一位葉先生調現,後來支票跳票,我就準備五十萬元將支票換回來」(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及本筆金額應為一百萬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亦可見其陳述前後歧異,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核諸前揭說甲,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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