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張清富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 旭星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星公司」)之董事長(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洪華秋 ),緣甲○○與乙○○平日即有生意上之往來,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其支票信用甚差,思以旭星公司之背書,增強其支票之信用,乃偽刻旭星公司之印章,蓋於以其妻 張香蓉 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之背書處,並持以向 曾紅桃 、 陳俐俐 、 許月秋 、 曾美惠 、 陳力萁 及丙○○等人行使,而如數借得款項,惟嗣後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一、第十二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情對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案件對乙○○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審理(乙○○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甲○○明知其從未為乙○○在附表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之支票後,蓋旭明公司之印章背書之事實,為了使偵、審機關誤認該支票上之旭明公司背書有合法授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詐欺案時,作為證人,竟具結後虛偽證稱:「(卷附之二張支票是否你們公司背書?)是我蓋的」、「我叫乙○○去刻章來,由我親自蓋的,雖然由旭星出名,但還是由我負責,所以告訴人所說洪太太並不曉得這件事,但我只蓋了二張支票的背書」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乙○○該案時,又作證人,仍具結虛偽證稱:「有,我幫他背書二張。我是用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他背書,旭星我是掛名董事長,我沒有處理旭星的事情,我本身經營旭明公司,我幫他背書,我旭明公司的票已被拒絕往來。如果以旭明公司名義背書,沒有人會收。
所以我要被告乙○○去刻一個旭星公司的印章來,由我幫他背書。我總共幫他背書二張」等語,企圖影響偵、審機關之判斷,顯然對於乙○○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事實上我有蓋二張(支票背書),他(乙○○)是拿這兩張向我週轉,我說我沒有錢,他說用旭明(公司)的,我說旭明已經拒絕往來戶,他又說不然用旭星(公司)的,我說可是我實際也沒有管理旭星」等情。經查:
(一)被告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詐欺時,具結後證稱:「(卷附之二張支票是否你們公司背書?)是我蓋的」、「我叫乙○○去刻章來,由我親自蓋的,雖然由旭星出名,但還是由我負責,所以告訴人所說洪太太並不曉得這件事,但我只蓋了二張支票的背書」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該案時,亦結證稱:「有,我幫他背書二張。我是用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幫他背書,旭星我是掛名董事長,我沒有處理旭星的事情,我本身經營旭明公司,我幫他背書,我旭明公司的票已被拒絕往來。如果以旭明公司名義背書,沒有人會收。所以我要被告乙○○去刻一個旭星公司的印章來,由我幫他背書。我總共幫他背書二張」等語,而觀之上開證詞,係攸關該二紙支票後之旭星公司背書是否經合法授權,進而決定乙○○是否應受有罪之判決,當然影響該刑案之偵查及審判結果,核屬乙○○詐欺刑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有證人結文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四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旭星公司支票被書及刻印章有否經由甲○○同意?)旭星公司的背書是我自己蓋的,【我事先未經甲○○同意刻旭星公司的印章,沒有經他同意或授權,就把章蓋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來怕支票會出問題才想去想去找甲○○蓋章背書,當時沒有告訴甲○○,我曾經私自刻旭星公司的章在支票後面背書的事。我有和旭星公司做生意往來。我與甲○○與洪華秋認識,我認為甲○○是旭星公司的董事長他可以做主,我認為旭明公司經營財務及知名度較不好所以才找旭星公司後來我有去找甲○○他就叫我刻旭星公司印章,我想我本來就有一個旭星公司的章」、「我在從事鏡片的模具,甲○○是從事鏡片的電鍍。自八十七年止有十年左右,我不記得何時開始使用支票。我通常開立三個月至四個月支票給客戶」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並參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支票均有兌現,有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海東字第○四四號函及附件十張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六頁,該案為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而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而證人乙○○簽發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予丙○○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已經另案告訴人丙○○於該案原審中陳述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第六二頁),另參諸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支票均有兌現,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份左右,應尚能勉強週轉票款,審酌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及四十三萬五千元,與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支票金額(約為三、四十萬元)相較,差異也不大,乙○○獨鍾此二張支票必須由本件被告甲○○蓋旭星公司之印而背書,顯然不合情理,應是該二張支票退票後,經持票人丙○○提出告訴後,乙○○辯稱該兩張支票已經旭星公司背書後,為丙○○查證為不實(見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乙○○才要求被告甲○○出庭作偽證,而由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所為前揭陳述可見係乙○○自己刻旭星公司之印章後,再自行於上開支票內背書,以強化其支票之信用,亦足證證人乙○○明知上開支票之背書人非本件被告甲○○之個人印章,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甲○○並不負票據責任,復因該印章本非旭星公司之印章,旭星公司亦不負支付票面金額之義務,用以此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再審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均供稱:「印章是旭星公司甲○○拿給我的」、「旭星的公司章是甲○○幫我刻的」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顯然係卸責推由是被告甲○○刻旭星公司之印章。因該案之證人即本件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到庭均結證稱:「(卷附之二張支票是否你們公司背書?)是我蓋的」、「我叫乙○○去刻印章來,由我親自蓋的」、「我有背書其中二張」、「我要被告去刻一個旭星公司的章來,由我幫他背書二張」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七頁),雖承認蓋用旭星公司之印章背書,但是卻不承認刻旭星公司的印章,兩人對誰刻旭星公司印章,相互推諉,對上開印章係由何人去刻、由何人交由何人蓋印諸節,所言兩歧,應是憑空編造之詞,顯然均非事實,不能相信。再觀卷附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支票(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人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既已先由證人乙○○未經旭星公司之同意而予以偽造並蓋印於支票上(詳前述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何以獨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乙○○須刻意再另行找被告甲○○在支票上蓋印?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因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告訴人丙○○要我找人在支票背書」、「丙○○說拿我太太的票,等於是我自己的票,要有別人的背書對他比較有保障。之前我是用我公司的票向他調現,我公司有資產,他瞭解我的營運狀況,所以未要求別人背書」、「我的金主有三個,丙○○、陳力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其本人及配偶之支票須其他公司背書始得為人接受),以偽造旭星公司背書之詐術方法,擔保支票債務及增加自己之票據信用度,始得以順利向曾紅桃、陳俐俐、許月秋、曾美惠、陳力萁、丙○○等人借款周轉甚明,亦顯見編號一至十二之支票確係證人乙○○自行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洵屬無疑。故本件被告甲○○既自始未曾於系爭支票上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和旭星公司做生意往來。我與甲○○與洪華秋認識,我認為甲○○是旭星公司的董事長他可以做主,我認為旭明公司經營財務及知名度較不好,所以才找旭星公司」云云(原審卷第七二頁),固與被告甲○○所辯:「旭星公司財務狀況較好,比較不會跳票。但旭明公司財務不好,是拒絕往來戶,他叫我用旭星公司替他背書」云云(原審卷第七三頁)相符,然徵之被告乙○○於簽發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時須委請旭星公司背書擔保,以取信持票人乙節觀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則衡之一般債務人為履行其票據上之責任,由他人背書既僅係為求票面金額得以履行之擔保,亦即,票據屆期時係用以擔保支付票款予持票人無誤,至由何人擔任背書人,僅係為求形式上之擔保,收受支票者實際上並無法查知背書人之經濟、資力為何,則本件亦可由被告甲○○自己或其實際經營之旭明公司為背書人,何須刻意以被告甲○○無實際經營權之旭星公司為背書人,並另刻旭星公司之印章後,再轉折由被告甲○○蓋於支票上?足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支票二張是我背書的,是我蓋的」、「我有背書其中二張」、「我幫他背書二張,不記得何時之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屬虛偽之陳述至明;況衡諸常情,公司印章屬公司重要之物,自無任他人篆刻使用之理,殆無疑義。且若被告甲○○確係因乙○○之請求而為負擔背書之責任,則更應由被告甲○○在上開二張支票上以自己之名義或以其實際經營之旭明公司之名義予以背書,以負擔實際之擔保責任。足見被告甲○○證稱係其叫乙○○另刻旭星公司之印章後,再由被告甲○○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蓋印云云,即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益徵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支票,確係均由該案被告乙○○親自蓋印無誤,並無須由被告甲○○僅就該二張支票蓋印之理,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結證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旭星公司印章係由其委請該案被告乙○○篆刻後,由其蓋印乙節確屬虛偽,應堪認定。
(三)另證人 黃宜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否是旭星公司掛名董事長?)是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洪華秋,甲○○並沒有實際參與旭星公司業務,印章是我本人保管的」、「(你與甲○○是何關係?)甲○○是旭星公司的股東掛名董事長,我先生是股東兼總經理,他與我先生是很久的朋友,因我先生認為他年紀大,請他擔任董事長,公司經營眼鏡鏡片業務,我是擔任會計及業務,公司財務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若被告甲○○確曾同意以旭星公司名義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大可直接以旭星公司原有之公司章背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命證人另行篆刻旭星公司印章?況被告甲○○與證人黃宜涵之配偶洪華秋為結拜兄弟乙節,有錄音譯文一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復經證人黃宜涵證稱因被告甲○○年紀大,始由甲○○擔任董事長乙節,另酌以被告甲○○與洪華秋之交情匪淺,則被告甲○○向證人黃宜涵借旭星公司之印章亦非難事,又何須再捨近求遠,委請證人乙○○另刻旭星公司之印章後,再由被告甲○○蓋印於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上?益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證述之詞顯違常理。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均堅稱:被告(按指乙○○)僅拿二紙支票要伊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等語(詳前開筆錄),嗣經檢察官及原審再訊以:「究係在哪二紙支票上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其證稱:「不記得那二張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訊問筆錄),然於支票上背書,需依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所負之責任甚重,證人甲○○縱如證人黃宜涵所證稱係旭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既係經營旭明公司之業務,依其智識及商場上之經驗,自無不知票面金額、支票張數即行背書之理,況若該案被告乙○○確曾將上開二紙支票由被告甲○○親自蓋印,並由被告甲○○委由該案被告乙○○篆刻印章縱屬非虛,則被告甲○○對支票金額之記憶應更加深刻,但是於原審審理時竟對印章之形狀係木質、握把是圓的、蓋印為正方形、一般字體諸細節記憶明確,然對其所背書之金額為何則答以記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至明。故被告甲○○所辯既與常情相悖,所言即不值採信。
(四)另參以該案中之被告乙○○亦自承:「我第一次是拿二張支票給他背書,之後的八張都是託我公司的吳姓員工拿去找他背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五頁),但是該案中之證人即本案被告甲○○證稱:「被告無委託其他人拿票來背書」、「被告沒有叫員工請我蓋」等語(見原審法院上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第三八頁),兩人所述支票背書過程炯異,實在不可能是事實,另觀諸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內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乙○○所稱伊親自交由甲○○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即編號十一、十二),其發票日期竟分別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遠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支票之後,是若乙○○欲委請甲○○以旭星名義背書,理應先親自拜訪,事後再行交由公司員工轉交證人甲○○背書,始符一般常情,豈有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交由公司員工轉交甲○○後,再親自登門拜訪,委託甲○○以旭星公司名義背書之理?此佐以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訊問筆錄中所言:請員工拿支票去旭星公司是否實在?)不實在,這部分是我亂講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七二頁),足見證人乙○○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中之上開所言均不值採信,再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中係被告之地位,其前後所供述之情節不惟與常理相悖,且均顯然矛盾,難認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述之詞,得為本件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附合被告說詞,但是彼等二人以前說法有重大瑕疵,已足認定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甲○○明知其從未為乙○○在支票背書,竟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原審法院審判時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虛偽不實之事項,而上開證詞,復攸關乙○○是否因而受有罪判決,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應認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案件偵查卷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為該虛偽陳述,然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附表十一及十二號之支票是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二十七日」交予另案告訴人丙○○之事實,已經丙○○於另案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六二頁),則乙○○偽刻旭星公司之印章背書,應在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偽刻旭星公司之印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然此部份原判決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他人受刑罰之制裁、手段非輕、於他人刑事審判案件中,故為不實之證詞,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裁判之公正性與案件裁判結果,且犯最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考慮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竟為他人刑事案件而作偽證,本身也未得到任何利益,另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也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甲○○,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可稽,丙○○雖非本件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因此受有危害,已經原諒被告甲○○,又乙○○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領款人│├──┼────┼─────┼─────┼───┼─────┼─────┤│一│87.7.13│396800元│805277│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紅桃│││││││作社│(已兌現)│├──┼────┼─────┼─────┼───┼─────┼─────┤│二│87.7.13│43600元│805285│張香蓉│第四信用合│陳力萁│││││││作社│(已兌現)│├──┼────┼─────┼─────┼───┼─────┼─────┤│三│87.7.15│430500元│805288│張香蓉│第四信用合│陳俐俐│││││││作社│(已兌現)│├──┼────┼─────┼─────┼───┼─────┼─────┤│四│87.7.25│433000元│805279│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紅桃│││││││作社│(已兌現)│├──┼────┼─────┼─────┼───┼─────┼─────┤│五│87.7.31│420000元│805278│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紅桃│││││││作社│(已兌現)│└──┴────┴─────┴─────┴───┴─────┴─────┘┌──┬────┬─────┬─────┬───┬─────┬─────┐│六│87.7.31│453000元│805293│張香蓉│第四信用合│許月秋│││││││作社│(已兌現)│├──┼────┼─────┼─────┼───┼─────┼─────┤│七│87.8.11│396000元│805282│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紅桃│││││││作社│(已兌現)│├──┼────┼─────┼─────┼───┼─────┼─────┤│八│87.8.13│420000元│805283│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美惠│││││││作社│(已兌現)│├──┼────┼─────┼─────┼───┼─────┼─────┤│九│87.8.15│180000元│805284│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美惠│││││││作社│(已兌現)│├──┼────┼─────┼─────┼───┼─────┼─────┤│十│87.8.25│278000元│805291│張香蓉│第四信用合│曾紅桃│││││││作社│(已兌現)│├──┼────┼─────┼─────┼───┼─────┼─────┤│十一│87.9.30│200000元│805299│張香蓉│第四信用合│丙○○│││││││作社│(未兌現)│└──┴────┴─────┴─────┴───┴─────┴─────┘┌──┬────┬─────┬─────┬───┬─────┬─────┐│十二│87.10.31│435000元│BF000445│張香蓉│萬泰商業銀│丙○○│││││1││行│(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