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甲○○,並非楊「峻」智,抗告人身分證遺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補發,且抗告人甲○○從未被警查獲驗尿,為何有施打毒品情事,請查明云云。
二、經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嵩山飯店六0八號房查獲 楊峻智 與 曾順風 ,並在床頭下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0公克)、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該楊姓被查獲者在警訊筆錄之簽署姓名,有簽署楊峻智,亦有簽署甲○○,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則簽署楊峻智,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次查,抗告人是甲○○,並非楊「峻」智,且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補發身分證,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是警方查獲「姓楊」之人,是否抗告人甲○○本人即屬可疑,確有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真象,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