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臺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南方向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5公里,已超過該處之最高限速7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遂予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裁決書前,並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經陳情後,舉發機關僅說因無人收受已寄存送達,送達程序已完成,故仍須繳交罰金1,600元暨逾期金600元共計2,200元罰金,聲請人不服,既無收受通知單,照片上日期時間不清楚,還需繳逾期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逾期金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6
月19日1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臺17線167公里近北汕尾路口往南方向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5公里,已超過該處之最高限速7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遂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7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處分書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此部份違規事實即足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南市
警察局於97年7月14日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二段6號之6」,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7月1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土城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406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自85年1月23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
○街二段6號之6」,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及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不論因何緣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均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又依採證照片上資料欄內「000000000000」之記載,可認本
件違規時間確為97年6月19日13時6分,異議人稱照片上沒有日期,不能認定違規時間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8月13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9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2,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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