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種植水果維生,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至山上照顧果樹並摘取水果,然後以自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與第三人,駕車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由鹿滿往竹崎(公訴人誤為由竹崎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欲前往果園工作,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山豬崙橋附近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為超越同向在前由戊○○所騎乘後載其妻丁○○之LUR─二0八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右側車門鈎住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往前拖行,嗣並使戊○○、丁○○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左腳指多處擦挫傷之輕傷害,丁○○則受有左手、前臂撕脫傷、顏面多處擦傷、胸部、軀幹鈍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輕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戊○○、丁○○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戊○○、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駕車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而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已超速行駛無訛。再者,告訴人戊○○陳稱:‧‧‧‧對方駕駛小貨車從後面擦撞到我車左手把,我是騎在路邊,他將我人車拖到路中央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證人 蕭登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騎機車載丁○○騎在路邊,被告開車也不是很快,後來被告開車要超越戊○○機車,然後就鈎住戊○○機車的握把,路人就叫住他說鈎到機車了,要停車,被告就將車子停在路中心附近,戊○○機車倒下,戊○○、丁○○都倒在地上,丁○○的手被後輪壓過,被告與戊○○機車鈎住到停止為止約十四、五公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證人上開陳述,足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超車時未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五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戊○○、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丁○○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種植水果維生,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至山上照顧果樹並摘取水果,然後以自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與第三人,為其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駕車為其附隨義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