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專用章肆枚、簽注單叁張、帳簿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江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專用章4枚、帳簿
1本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3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被告江宜蓁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士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2星、3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江宜蓁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
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江宜蓁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11月2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江宜蓁所有供賭博用隻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專用章4顆、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記帳簿1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牟取之期望為已足,並不已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復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極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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