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 鎔鉑 訴字第○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雖表明被告機關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惟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三條:「參謀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或組辦事:一、聯合作戰訓練及準則發展室。二、人事參謀次長室。三、情報參謀次長室。四、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五、後勤參謀次長室。六、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七、軍務辦公室。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之規定,足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不得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機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補正國防部長 湯曜明 ,惟迄未補正被告機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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