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乙○○佯稱先出貨隔月再付款及其出貨之公司均係信譽良好之公司,貨款之給付無呆帳之虞等語向乙○○所經營之「鈺鎂企業社」購買鐵管等貨物多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萬元),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貨物交付之。甲○○取得貨物後,竟拒不付款,屢經乙○○催討
,始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同月十日之同額本票乙紙用以支應。惟屆期經提示後仍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向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鈺鎂企業社」進貨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被倒債收不到貨款,無法週轉所以才未付款,且亦曾告知告訴人其支票已跳票無法付款,又本案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開出之前述本票影本及八十六年八、九、十月份出貨對帳明細單影本三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即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六年八月間與乙○○訂約時,財務即已發生週轉困難,財務狀況欠佳,而向告訴人購買之材料製作完工出售他人後,已收得貨款(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七九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以貨到隔月付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訂貨;又被告於告訴人給付全部訂貨完畢,依約請求領款時,先以尚未領取貨款等語作為搪塞,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俟本票到期,被告已領取貨款,而仍拒不付款,其詐欺犯意明顯。再被告係第一次向告訴人進貨,雙方復別無深交,二人又均不諱言於買賣之時言明付款方式為交貨次月由告訴人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交付再次月之票據付款。衡諸經驗法則,實難期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貨之時,會向初次交易之告訴人坦白陳述其經濟困窘及支票跳票之事,亦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獲知被告經濟窘迫,支票已遭跳票之隨時有被倒帳之虞,而仍願先行交付巨額貨物,而協議以前述方式取得貨款。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從輕量刑云云,上訴前來,經查上訴人雖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返還貨款中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