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陳晴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3,031元(工資5,971元、零件7,060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6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6
元為限(計算式:7,060元×1/10),加計工資5,971元,共
6,67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表
示若被告不請求強制險,原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