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羅雋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12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00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11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
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
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
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處罰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
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
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
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
。是審酌前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且不符
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定,再考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已有相當健全之法制規範,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涉及罰鍰
執行之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同此旨,又立
法院業於108年12月6日以前開所述說明,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及第21條刪除並經三讀通過,是本於相同意旨與立
場,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
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從而,移送機關
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