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劉家熙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被   告  楊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
原告催討後,僅繳交租金5,000元,迄今尚積欠租金共55,00
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租期屆滿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2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鶯歌永昌郵局
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另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及原告已於108年6月19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聲明其屆期不再續租及於108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
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僅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0,000元,洵屬
正當。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租金10,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
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既自108年1月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僅支付5,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及同年6月之租金共計55,000元【計算
式:(10,000元×6)-5,000元】,自屬合理。又參以原告
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2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於該押租金抵充被
告積欠租金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0,000元,併
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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