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吳玉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7年7月31日將債
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
);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再於105年4
月1日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
司);鴻漢公司再於107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於107年9月30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聲請人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於相對人,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二次,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兩次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
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均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段○○○巷○○號」,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稽;然相對人
之戶籍址則為「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與聲請人送達處所並不相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
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自難認有何相對人行方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