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蔡有為
被   告  賴瑾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56元,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申辦系爭門號,亦未委任訴外人 王力萱 申辦
系爭門號,且未於系爭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
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駕照、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
說明,關於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上「賴瑾懿」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彰
化銀行105年6月30日存款憑條上「賴瑾懿」之簽名筆跡,經
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後,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
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差異,足認上開文書確非被告所簽認
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未於上開文件簽名,且未授權王力萱租
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準此,既被告本人未授權王力萱向
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則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未存在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原告所稱受讓債權即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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