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黃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廖展慶 駕駛訴外人 江美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70元(工資
69,933元、零件102,13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
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72,070元(工資69,933元、零件102,137元),此有鉅
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認購
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
之108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913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69,933元,共101,846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02,137×0.369│37,689│102,137-37,689│64,448│
├─┼──────────┼───┼───────┼────┤
│2│64,448×0.369│23,781│64,448-23,781│40,667│
├─┼──────────┼───┼───────┼────┤
│3│40,667×0.369×7/12│8,754│40,667-8,754│31,91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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