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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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2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該部分已經前案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另以裁定駁回)前於民國79年1月9日間,邀同被告丁○、甲○○、癸○○、辛○○(除丁○部分外,其餘被告已經前案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均另以裁定駁回)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10,000,000元,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嗣於兩造又於79年5月4日,另行簽立增補契約,將其中500萬元之原約定利率改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牌告利率調整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87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17,0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2紙、增補借據1紙、小額貸款查詢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而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葉啟洲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