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戊○○丙○○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促請相對人出面洽商給付繼承財產事宜,惟相對人始終置若罔聞,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廉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220號提存書、88年度民執廉字第2607號函、94年度全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88執全廉字第260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4年度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2份、戶籍謄本正本3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9月3日以88年度裁全廉字第36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全廉字第26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分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783號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56號公示送達裁定及95年度簡聲字第45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2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2月12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337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863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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