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於肇事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一日,量刑已為適當。上訴人以量刑不當執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始致告訴人乙○○受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告訴人乙○○除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外,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既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寬宥,足見其犯後已有悛悔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第1項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