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6月23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原告之母 王林麵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95年6月17日入境台灣以後,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