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被告 謝芳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3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區分為2項規定,其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其第2項則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第40條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加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之文字,並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是以修正後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業已擴張,確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但如就「違禁物」而言,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0條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再者,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0條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違禁物」之沒收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秤淨重為0.0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10號偵查卷第3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