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乙○○
癸○○壬○○被告子○○
甲○○卯○○丑○○戊○○○辛○○丙○○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前於民國79年1月9日間,邀同被告甲○○、卯○○、丑○○及訴外人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10,000,000元,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嗣於兩造又於79年5月4日,另行簽立增補契約,將其中500萬元之原約定利率改以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牌告利率調整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87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17,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丁○○業已於86年9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戊○○○、辛○○、丙○○、己○○、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承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子○○、甲○○、卯○○、丑○○及訴外人丁○○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1522號支付命令事件對被告子○○、丁○○、甲○○、卯○○、丑○○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子○○部分因無法送達而未確定外,其餘之丁○○、甲○○、卯○○、丑○○均於84年3月2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予原告;以88年度促字第45241號支付命令事件對被告子○○核發支付命令,且於88年9月27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與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2號、88年度促字第4524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相同。次查,丁○○雖於86年9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戊○○○、辛○○、丙○○、己○○、庚○○繼承,然其等仍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所稱之繼受人, 是渠 等自仍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分別與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2號支付命令事件及88年度促字第45241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且本件被告子○○、甲○○、卯○○、丑○○、戊○○○、辛○○、丙○○、己○○、庚○○又均為該等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則原告以經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債權為訴訟標的而對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更行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葉啟洲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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