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
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6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星字第30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5月12日以板院輔90執全星字第306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2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5年10月3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