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張春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未提出已得開庭在場陳述之黃金火之書面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得不予許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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