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宣樺被告吳庠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庠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宣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宣樺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沙哇蒂卡餐廳」之副店長, 張婕妤 及曾宣樺之子吳庠榆則為該店員工。緣曾宣樺、張婕妤2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20時許,在「沙哇蒂卡餐廳」內,因顧客點餐發生口角爭執拉扯,曾宣樺之子吳庠榆見狀即上前制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婕妤恫稱:「妳動我媽幹嘛?我不會讓妳走出大門」、「我不會讓妳在墾丁生存」、「妳不要讓我在墾丁碰到,我要打電話找人(台語)」等語,致 張捷妤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捷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庠榆被訴恐嚇部分: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庠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庠榆固坦承見曾宣樺與張婕妤於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20時許,在「沙哇蒂卡餐廳」內,因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其有上前制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故無恐嚇之必要,告訴人所指恐嚇一情,乃意圖誣陷被告入罪,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告吳庠榆當庭提出刑事陳述狀)。惟查:
(一)前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婕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 蔡瑤璇 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同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參以告訴人張婕妤與被告曾宣樺發生爭執當天兩人即離職,未再與證人蔡瑤璇接觸,證人蔡瑤璇與渠等2人亦無仇怨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蔡瑤璇、曾宣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故證人蔡瑤璇與告訴人張婕妤、被告曾宣樺既無利害關係,案發後亦未與雙方聯絡或討論案情,對案發經過之敘述未受雙方干擾,自較為客觀中立,且其案發時在場,中途未曾離去,甫於案發後翌日即經警傳喚製作筆錄,業據證人蔡瑤璇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深刻,連續而未中斷,並於警、偵訊證述一致,足徵可信。
(二)被告吳庠榆雖辯稱遭受告訴人張婕妤誣陷入罪云云。惟告訴人張婕妤與吳庠榆平時甚少互動,彼此間無仇怨糾紛,業據證人曾宣樺及被告吳庠榆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告訴人張婕妤應無挾怨報復而刻意誣陷被告吳庠榆之動機;且告訴人張婕妤與被告曾宣樺平時並無爭執,相處狀況平常,案發當天僅是偶發事件,業據證人蔡瑤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婕妤於案發當天與曾宣樺起爭執後,即自行離職就醫報警,並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頁),除診斷證明書以外亦未自備任何證據,顯無事先準備提告之情形,且告訴人張婕妤所述與證人蔡瑤璇所述一致,兩人亦無勾串之情,故告訴人張婕妤所述應非誣指之詞,被告吳庠榆所辯尚無可採。至證人曾宣樺雖證述被告吳庠榆未對告訴人張婕妤為前述恐嚇話語,惟證人曾宣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很混亂,我記不清楚」(見偵卷第13頁),「當時我在跟張婕妤拉扯,不清楚他在做什麼」(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曾宣樺因忙與告訴人張婕妤拉扯,無暇注意聽聞被告吳庠榆所述話語,應屬合理,尚難遽認證人張婕妤、蔡瑤璇前述證詞為不實。而證人 程麗美 已於警、偵訊證述其未看到案發過程,過去時爭執已結束(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故證人程麗美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庠榆有無為前述恐嚇話語,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庠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吳庠榆對告訴人張婕妤告以「妳動我媽幹嘛?我不會讓妳走出大門」、「我不會讓妳在墾丁生存」、「妳不要讓我在墾丁碰到,我要打電話找人(台語)」等語,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使告訴人張婕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屬恐嚇行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庠榆與告訴人張婕妤兩人素無嫌隙,且甚少互動,僅因見其母曾宣樺與告訴人張婕妤發生爭執拉扯,未能妥善處理兩人之糾紛,竟一時失控,以「妳動我媽幹嘛?我不會讓妳走出大門」、「我不會讓妳在墾丁生存」、「妳不要讓我在墾丁碰到,我要打電話找人(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張婕妤,犯後始終否認恐嚇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吳庠榆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婕妤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張婕妤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考量被告吳庠榆年紀尚輕,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庠榆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曾宣樺、吳庠榆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宣樺與告訴人張婕妤於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20時許,在「沙哇蒂卡餐廳」內,因顧客點餐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曾宣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張婕妤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而告訴人張婕妤則以手抓被告曾宣樺之臉頰,致被告曾宣樺受有臉部指甲抓傷之傷害(張婕妤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持續發生拉扯,被告曾宣樺並將告訴人張婕妤推倒在地;嗣被告曾宣樺之子被告吳庠榆見狀,竟與被告曾宣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腳踢之方式參與毆打告訴人張婕妤,致告訴人張婕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宣樺與吳庠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捷妤告訴被告曾宣樺、吳庠榆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曾宣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吳庠榆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吳庠榆被訴傷害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