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杜崇榮
被   告 吉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延平
被   告  林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喬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三樓房屋及地下室編號第三號、第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喬公司)於民國
102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樓房屋及地下室編號第3號、第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
屋及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被告吉喬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5萬元,且邀同被告林玉純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吉喬公司自103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至103年12月底止,扣除前開已繳納之押租金
,已欠租逾2月,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吉喬公司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4年2月16日合法終止。
又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吉喬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及
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另計算至103年12月底止,扣除吉喬公
司已繳納之押租金15萬元,尚積欠租金41萬元,被告吉喬公
司自應償還,而被告林玉純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一)被告吉喬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車位照片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
被告吉喬公司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又被告林玉純確擔任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一)被告吉喬公司
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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