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立法者為求道路行駛安全,乃係要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免轉彎車貿然轉彎,致使直行車煞車不及而釀成事故。又同上規則第94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因該車前狀況是否肇因於該駕駛人或可否歸責於該駕駛人而有所異。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可考,依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丙○○、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1917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