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將其其母 劉桂英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藏在衣服內,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宏鑫分店。迨走入店內抵達收銀機櫃檯前時,即掀開衣服取出前揭水果刀,同時向店員丙○○恐嚇稱:「搶劫」等語,並要求丙○○將收銀機內現金交給他,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旋即跳出櫃檯跑至倉庫向店長 吳玉惠 報告,乙○○則仍持水果刀在貨架區與丙○○、吳玉惠對峙及追逐。嗣因店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在用餐區見狀立即報警,員警據報亦於同日13時2分許趕抵現場後制伏乙○○,並扣押前揭水果刀,因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吳玉惠於偵訊時具結所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及前揭水果刀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同時將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更正前後之基本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且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公訴檢察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減縮乃合法之訴訟行為,另被告、辯護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進行實質辯論,本院自應針對前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至於所犯法條之更正則僅具有提醒法院適用法條正確性之效力),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庭訊時被告理解能力正常,但有明顯之語言表達障礙,本院為審慎起見,乃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生活狀況,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用以遂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水果刀1支,依被告所言,乃其母劉桂英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公訴人亦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另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