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4、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綜合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
4月16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7日UL/2010/405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5支扣案足憑。上開注射針筒5支,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1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經警以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則均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