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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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撒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國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執行完畢釋放2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謝國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3月19日下午5時31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國寶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公司99年4月1日出具之│5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份。│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