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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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清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劉榮志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蘇國清與被害人劉榮志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一同居住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3之住處,2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蘇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雖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雖併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業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緩刑期間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蘇國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6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清(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榮志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劉榮志欲與其分手,竟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豬婆你豬頭家族下一位死人就是你」之簡訊給劉榮志,使劉榮志心生畏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清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照片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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