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確定;(二)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8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89年7月10日;(三)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撤銷前開(二)所示之假釋,乃入監併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14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4年5月18日;(四)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移轉本院管轄,並經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4日;(五)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一)、(二)、(三)及(五)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就(二)至(三)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1年
8月,並就(二)所示已減刑部分連同(一)所示未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另就(五)所示之2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併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4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