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73號、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主陳 昱誠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民生南路21號前(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化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進行超車,適有 林義荃 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位置;另對向車道亦有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廖美珍 在林義荃機車後方,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南路21號附近路段,乙○○因超車不當,不及駛入原行駛之車道,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在對向車道碰撞迎面駛來之林義荃機車車尾,致林義荃當場遭撞飛至乙○○車輛引擎蓋後跌落地面,並捲入乙○○車輛保險桿下方,經乙○○車輛拖行,再碰撞對向無處閃避之丙○○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林義荃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併顱內、胸腔、腹腔出血,而外傷性休克死亡。丙○○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起水泡(未提及感染)、腦震盪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與林義荃之妻甲○○提出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就上開傳聞證據作任何異議或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目擊證人廖美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林義荃)、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經送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追撞機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林義荃、丙○○均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該會99年5月6日嘉雲鑑990245字第09958016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義荃死亡及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侵害兩種不同法益,觸犯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論以被告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因此受到教訓。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過失責任程度嚴重,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鉅大,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實難收矯正之效,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過重之刑度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早日賺取錢財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有所妨害,兼衡被告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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