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楠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楠忠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楠忠於民國98年6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 阮詠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 許金春 ,沿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碧華街、溪尾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 陳姿穎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夏瑄 、葉品均(陳姿穎有行照逾期及超載之違規),沿溪尾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冒然前行,與阮楠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姿穎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夏瑄則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阮楠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穎、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阮楠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陳姿穎騎駕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姿穎、夏瑄等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左轉彎已過路口中線,是陳姿穎逆向行駛,依信賴原則,伊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駕車與陳姿穎騎駕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姿穎、夏瑄等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姿穎、夏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且告訴人陳姿穎、夏瑄二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陳姿穎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夏瑄則受有右踝骨折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姿穎、夏瑄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陳姿穎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惟此不妨害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左轉彎已過路口中線,是陳姿穎逆向行駛,依信賴原則,伊沒有過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雖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其當時無業,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陳姿穎、夏瑄二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之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漏未審酌告訴人陳姿穎與有過失,尚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姿穎請求上訴,稱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過失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