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祥麟牙醫診所負責人,僱用訴外人 許晉贏 及 黃祥麟 2位醫師,其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明知被告自81年
8月3日出境,訴外人許晉贏自同年6月24日出境,均未在國內從事醫療業務。詎被告與訴外人許晉贏及黃祥麟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黃祥麟自83年3月間起至85年12月18日止,在上址牙醫診所看診時,連續將被告及訴外人許晉贏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並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支付醫療費用而行使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給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使訴外人黃祥麟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2月18日起算。另檢察官自85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 卷可佐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0號偵查卷宗第1頁正面),嗣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即86年12月19日止(詳本院86年12月19日86年板院義刑孝科緝字第1487號通緝書),該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於99年
6月17日完成。其次,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2月18日起算。另本案於86年9月20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第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其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於111年
3月17日完成。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17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